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
民事裁定书
(2018)川0802民初5059号
原告:王某洪,男,生于1985年,汉族,住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某政,男,生于1962年,系王某洪之父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吴庆伟,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被告:陈某霖,男,生于1970,汉族,住广元市利州区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丛文,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侯晓华,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第三人:赖某凯,男,生于1968年,汉族,住成都市新都区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何涛,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丰,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第三人:赵某刚,男,生于1974年,汉族,住四川省阆中市。
原告王某洪与被告陈某霖,第三人赖某凯,赵某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.原告王某洪因(2017)川0802民初4738号案件应退诉讼费24625元未退回,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。经本院批准,同意其在(2017)川0802民初4738号案件中的应退诉讼费24625元转入本案,下余案件受理费缓交至本案宣判前。在本案宣判前,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,原告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54421元,也未申请减、缓、免交案件受理费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二百一十三条“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,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,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、缓、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,裁定按撤诉处理”的规定,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八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十一)项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本案按原告王某洪撤回起诉处理。
审判长周虹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低制员区海英